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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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電腦網友關係,甲○○因同情乙○○無工作,而於民國94年5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莊敬路)2段100巷46號住處收留乙○○,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7日凌晨5時許,在前址4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4樓部分),趁甲○○入睡之際,先竊取甲○○之母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1支、機車防盜器1具及甲○○所有OKWAP廠牌、I516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台幣11,000元)後,接續以前開鑰匙及機車防盜器啟動上揭車牌號碼機車電門,竊取前述機車(價值約50,000萬元),得逞後,作為代步之用,並於同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臺南公園內,以1,200元之價格,將前揭行動電話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白小小 」之成年男子。嗣同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乙○○騎乘上述機車,在臺南市○○區○○路、大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鑰匙、防盜器。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前述扣案物品可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存卷得憑。是被告之上述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謀正道賺取財物,反而利用朋友對其信任,竊取友人暨渠親屬之財物,是惡行不淺,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稽,是素行尚佳,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