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等於民國(下同)88、8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370萬元之本票11紙,用以擔保上開借貸款項之清償。詎被告等並未依約清償,其間雖經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亦就其中50萬元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被告等迄今就其餘借款仍未加以清償。是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1紙、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2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經依法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准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被告現住居所及所在不明,其相關之送達係依原告之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原告係於94年7月13日刊登民眾日報,公示送達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其應於94年8月2日始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94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89.08.05│500,000│未載│89.09.01│204189│├─┼────┼─────┼───┼─────┼────┤│2│同上│500,000│未載│同上│204190│├─┼────┼─────┼───┼─────┼────┤│3│同上│200,000│未載│同上│204191│├─┼────┼─────┼───┼─────┼────┤│4│同上│200,000│未載│同上│204192│├─┼────┼─────┼───┼─────┼────┤│5│同上│300,000│未載│同上│204194│├─┼────┼─────┼───┼─────┼────┤│6│同上│300,000│未載│同上│204195│├─┼────┼─────┼───┼─────┼────┤│7│同上│300,000│未載│同上│204196│├─┼────┼─────┼───┼─────┼────┤│8│同上│300,000│未載│同上│204197│├─┼────┼─────┼───┼─────┼────┤│9│同上│300,000│未載│同上│204198│├─┼────┼─────┼───┼─────┼────┤│10│同上│300,000│未載│同上│204199│├─┼────┼─────┼───┼─────┼────┤│11│同上│500,000│未載│同上│204180│├─┴────┴─────┴───┴─────┴────┤│備註: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