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VCD光碟壹套(陸片)、盜版DVD光碟壹套(捌片)及新臺幣柒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時間為「自民國『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21日止」(起訴書始點誤繕為93年某日);並補充查獲時間為「94年5月21日『19時20分許』」,及另扣得甲○○販賣盜版光碟所得新臺幣(下同)730元(起訴書僅載查獲日期,未載明詳細時間)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被告多次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盜版光碟之數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VCD光碟1套(6片)、盜版DVD光碟
1套(8片),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
730元則係被告販賣盜版光碟所得價款,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56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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