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八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十四時許(聲請書誤植為九十四
年五月八日),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九之一號之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鑰匙乙支,發動停放於該處由裕豐裝訂有限公司所有(聲請書誤植為 許明泰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然於騎乘其上正欲駛離該停車場之際,適為路人許明泰發覺而以現行犯逮捕之,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車使用之鑰匙乙支。
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七時許(聲請書誤植為九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乙支,發動停放於該處由 游惠雯 所有,由乙○○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駛離而竊取得手。
嗣為警於於同年月十七日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與一八六巷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車使用之鑰匙乙支。
㈡案經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丙○○(即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人員)、許明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㈤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報表二紙。
㈥扣案鑰匙二支。
㈦贓物及扣案物品相片七幀。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
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竊盜之行為方式、次數與期間
、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能直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此經
其自陳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