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72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住所地應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被告訴狀所載「台北縣○○鎮○○路○○○號1樓」地址送達結果,經以「遷移不明」退件,且被告於前開地址確無居住之事實,亦有本院函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復該分局94年7月24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40017031號復函附卷足參,足認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居所地均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台北縣新店市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