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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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廣信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廣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廣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陳廣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10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廣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2月│104年07月19日04時12分許│本院105年度│106年3月21日│同左│106年4月25日││││,如易科罰金│104年09月03日03時19分許│原易字第113│││││││,以新台幣│104年10月20日11時15分許│號│││││││1,000元折算1│104年12月23日20時19分許││││││││日。(5罪)│105年08月07日11時14分許│││││├─┼─────┼──────┼────────────┼──────┼──────┼──────┼──────┤│2│竊盜│有期徒刑3月│104年08月19日13時26分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104年08月21日10時15分許││││││││,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2罪)││││││├─┼─────┼──────┼────────────┼──────┼──────┼──────┼──────┤│3│竊盜│有期徒刑6月│104年12月25日17時35分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2月│105年08月04日02時10分許│本院106年度│106年7月26日│同左│106年8月30日││││,如易科罰金│105年08月04日07時12分許│原易字第47號│││││││,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2罪)││││││├─┼─────┴──────┴────────────┴──────┴──────┴──────┴──────┤│備│1.編號1、2、3所示之8罪及所處之刑,經該案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註│2.編號4所示之2罪及所處之刑,經該案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