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許銘文於警詢中固未坦承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民國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
嗣該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其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法,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㈢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既係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即10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銘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28日假釋,並於104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除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並曾多次判處罪刑在案,其漠視法令之禁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被告許銘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板橋新北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2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
4號判決與販賣毒品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10月21日10時1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涉殺人未遂等案件,於105年10月20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名喬旅社」第322號房為警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銘文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