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廣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廣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廣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廣華因犯詐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3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10月18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詐欺│有期徒刑5│105年3月1│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0│是│臺灣新北地││││月,如易科│日、105年3│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5年度│5日│法院105年度│月18日││方法院檢察││││罰金,以新│月7日、105│度偵字第13690│簡字第4566號││簡字第4566號│││署105年度││││臺幣1千元│年3月11日│號、第17790號││││││執字第1612││││折算1日││、第18722號(││││││1號(已於││││││聲請書漏載)││││││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104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5月│是│臺灣新北地│││防制條例│月,如易科│20日下午10│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13日│法院106年度│15日││方法院檢察│││(持有第│罰金,以新│時許至104│度偵字第5358號│簡字第2170號││簡字第2170號│││署106年度│││三級毒品│臺幣1千元│年10月22日│││││││執字第1143│││純質淨重│折算1日│下午9時40│││││││0號│││20公克以││分許││││││││││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