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調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調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調字第99號聲請人即原告 謝鄭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秀珠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資料:
㈠應補正被繼承人 張健忠 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㈡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請特定本件起訴請求
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建物建物,併原告本次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㈢應查報上開㈡所示土地、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
屋介仲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土地價值之資料等),並提出上開土地、建物之最新登記謄本。
理由查原告雖列張健忠之繼承人即張秀珠為被告而請求張秀珠依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併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然其起訴狀概未提出被繼承人張健忠之繼承系統表併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由判斷其起訴所列被告究否適格;又原告起訴狀載聲明第一項,即「被告張健忠、張秀珠應將附件㈠所載之土地及建物,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為原告所有」,不僅與其起訴所列被告不合(按:原告起訴僅列張秀珠為被告,然其聲明則併將「業已死亡之張健忠」列為被告),即其所稱「附件㈠所載之土地及建物,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亦非具體、明確(按:起訴狀並未一併檢附所稱之附件到院,是上開聲明所指「附件㈠所載之土地及建物,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云云自非明確);再者,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亦未提出足證其交易價格之證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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