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瑞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瑞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6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與雙十路口之友人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約5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之友人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香菸內後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20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因另案通緝案件而為警所查獲,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施用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孫瑞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又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經鑑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爰皆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緣起,係因被告遭另案發布通緝,而為警於106年2月20日17時10分許查緝到案,其並於警詢中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情,有該日調查筆錄1份可參(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是其並非係因其身上有攜帶任何可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或相關施用毒品工具而遭警攔檢盤查,又員警於警詢過程中,雖可得悉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前案紀錄,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然此僅係員警對有此類前案紀錄之人所作之例行性詢問及驗尿措施,尚難據以被告前案之素行紀錄即遽謂已達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程度,是被告在警詢中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當,且徵有反省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然仍未脫離毒品環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本案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做工賣藝品,收入不穩定,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3、4萬元,雙親已過世,家中僅剩兄、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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