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非制式子彈5顆」,補充更正為「非制式子彈2顆及制式子彈1顆」;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60083272號函(附本院卷)」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犯本件持有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時間長短,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顆(併見本院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經送鑑定結果,4顆非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5887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6008327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4顆非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之子彈,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後,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見本院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經試射,認具殺傷力,惟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後,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鑑定書、第5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因僅有彈頭及彈殼,非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之子彈,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61號被告 林子揚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
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具殺傷力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6年6月12日4時5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21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子彈共16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揚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5887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又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故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因鑑驗而試射其中3顆,擊發後已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其餘2顆非制式子彈,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揚涉嫌另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1顆,經警於同一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該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嫌。惟查,該扣案之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2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9顆僅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58879號鑑定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上開子彈11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故被告持有上開子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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