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維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壹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及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
1月4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49號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從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經查: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15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被告鄭維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仁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8日18時許,在宜蘭市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9日1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公克)、殘渣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維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