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害人戊○○、甲○○係同事關係,民國97年6月1日12時30分許共聚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甲○○住所飲酒,同日16時許,被告丙○○酒後在甲○○住處鬧事,戊○○乃趨趕被告丙○○離開,被告丙○○返家後心有不甘,竟邀其兄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之西瓜刀各1支共騎機車,於同日17時許到達甲○○住所外(雲林縣斗六市○○路台電石榴3號電桿前道路),由被告丙○○叫戊○○出來,戊○○及甲○○走出住所時,被告丙○○即持預先準備之西瓜刀,朝戊○○左肩、上臂及右腳揮砍,致戊○○受有左肩及上臂深部砍裂傷14X4X4公分併三角肌裂傷斷裂、腋神經斷裂及右腳砍裂傷3公分等傷害,而甲○○見狀欲前往阻擋,亦遭被告乙○○持預先準備之西瓜刀,朝甲○○左腰砍下,致甲○○受有內部器官損傷,伴有體腔開放(腸外露)等傷害,另甲○○之母親丁○○見其子臥倒而欲制止乙○○之行為時,也遭乙○○以其手持之西瓜刀砍傷左額,造成丁○○受有左額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乙○○、丁○○等人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