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龔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24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酒後駕駛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附近行
人 俞雪 、 林昌儒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俞雪、林昌
儒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5,724元, 爰依 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