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四罪之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3月2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
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上開規定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情形,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
2號解釋決議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則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情形,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366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均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及如附表所示四罪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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