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催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十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板橋榮家榮民基本資料、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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