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28號聲請人 黃正隆 相對人 劉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4條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精神狀態不佳,迄至民國111年4月9日,均有至 松德 療養院住院,且陸續都還要住院,不可能自己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且去年更至永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先前未能即時阻止,以致於完成補發程序,嗣後又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業經阻止尚無法補發,已向本院提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假處分,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98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或關係人對於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98號案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通知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有向大安地政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促請地政事務所於接獲補發土地權狀申請時,通知聲請人,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曾發函通知,因聲請人檢附所有權狀正本至該所核驗無訛,故駁回相對人請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惟並未舉證相對人之財產有何遭不當挪移或處分之疑慮,且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112年2月6日兩次製作電話紀錄確認並促請通知聲請人陳報指定鑑定醫院,聲請人分別表示:「(請問是否如聲請狀表示指定松德醫院鑑定?)我要再想想看,因為最近都是去其他醫院看診,松德離我們有點遠」、「(請問指定何醫院鑑定?)我過兩天再跟你聯絡」等語,惟聲請人迄今均未陳報本院,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9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認本件尚無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存在,又聲請人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有何禁止相對人處分名下財產之範圍及必要,難認本件有何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 官區衿 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