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宜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7號【聲請書誤載為第653號,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宜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宜蓁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08年9月20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㈡本件所涉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判決確定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首先敘明。又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2月。
惟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1年1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1年11月。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案件,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傷害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與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互異,其罪質相較於受刑人所犯他罪具有獨立性,自應另考其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受刑人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表示本件聲請由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之意見為無意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查。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已與
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表:受刑人楊宜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8月,應予更正)犯罪日期107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4日,應予更正)107年1月7日、107年1月9日107年1月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9、287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9、287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9、28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助字第7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助字第7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助字第7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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