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春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春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春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謝春勇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4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惟仍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兼衡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65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
1、2所示各次犯行,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20日,加計編號3部分,合計拘役60日)之內部界限;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19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參照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8日109年6月17日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489號111年度易字第2397號112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日期111年09月26日112年03月02日112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489號111年度易字第2397號112年度簡字第1344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25日112年04月06日112年11月29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112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88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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