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瑜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曉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文琪林錦欣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15539號被告劉曉瑜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瑜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路邊欲起駛進入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前,要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同向左後方有林錦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文琪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錦欣受有右側橈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肩鎖關節脫位、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林文琪則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膝部小腿深度擦傷之傷害。劉曉瑜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錦欣、林文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曉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錦欣、林文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禍發生現場情狀及過程。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被告駕車自路邊起步欲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肇事原因。5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告訴人林錦欣、林文琪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2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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