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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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0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晉丞 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行竊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表編號物品1COACH廠牌黑色短夾1個2新臺幣1500元3國民身分證4健康保險卡5汽機車駕照6自然人憑證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07號被告林晉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8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丞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現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7時36分許,擅自由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車道口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發現 洪康維 停放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未密合鎖上,即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徒手掀開該部機車之坐墊,竊取洪康維放置在置物箱中之COACH廠牌黑色短夾1個(內有新臺幣1,5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自然人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沿車道自現場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竊得之短夾及其內證件則任意丟棄路旁。嗣經洪康維於112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康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晉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康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三郵局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16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郵局帳戶申請資料1紙。告訴人申設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四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2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59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五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9張、告訴人機車照片2張。被告於112年6月24日上午7時37分許,自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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