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哲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被告 莊明修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哲源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莊明修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康哲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4月及5月確定,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入監服刑後,已於民國96年7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莊明修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100年1月4、5日某時許,莊明修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自「 李銘欽 」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允諾代為保管後,攜回與康哲源同住之宜蘭縣宜蘭市新鑽酒店3樓租屋處,與康哲源共同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康哲源提供背包予莊明修擺放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共同寄藏之。 嗣康哲源 於100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持前開裝有手槍之背包,與莊明修共同至宜蘭縣○○鎮○○路○段○○○號7樓之7,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訂有明文。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不論此不正之方法係出於犯罪偵查機關,抑或他人,祇非出自被告自由意思之陳述,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即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其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明修辯稱: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同案被告康哲源製作警詢筆錄之當場之利誘所為陳述,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康哲源之警詢錄音光碟顯示,被告康哲源於警詢時意識正常,態度自然,員警製作筆錄時亦無被告莊明修所指對伊有利誘之情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是被告康哲源警詢時既無被告莊明修所辯康哲源在場對之利誘或其他不當影響其之後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則辯護人另以被告莊明修偵查中之自白亦係受前次警詢時被告康哲源之利誘所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置辯,亦不足採,被告莊明修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莊明修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如與事實相符時,自得採為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明修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就被告康哲源警詢中之陳述抗辯其證據能力,經本院以此屬於被告莊明修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當庭諭知排除證據能力外,餘均就下述證據資料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康哲源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5、141、164-16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2幀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20、25頁),又前開扣案槍枝經檢察官偵查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07636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1-42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康哲源寄藏改造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康哲源雖另以當日伊在現場有主動向員警交出該槍枝,故伊係自首,得減刑云云置辯,惟查,經證人即當日現場查獲之礁溪分局偵查佐 楊啟文 、 黃俊豪 到庭證稱:被告康哲源當日係與被告莊明修同至現場,而渠等係前往查緝住居上址之 薛文華 槍毒案件,因渠等事先有監聽到莊明修欲前往上址購買毒品,渠等遂與被告莊明修、康哲源同搭一部電梯欲上至7樓薛文華住處時,因渠等小隊長 黃有信 已認出被告莊明修,故待電梯門一開,便將莊明修逮捕, 惟渠 等發現尚有另名男子(即被告康哲源)未出電梯,感覺可疑,遂由楊啟文上樓盤問康哲源,並由黃俊豪將康哲源帶往下樓,並於黃俊豪往康哲源肩上一搭時,因康哲源一時緊張,扣案槍枝即自康哲源身上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6頁),被告康哲源亦自承當時槍枝伊係拿在手上,用外套蓋著,被壓蹲下時,槍枝不小心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則被告康哲源既非在員警知悉其持有或寄藏槍枝之犯罪嫌疑前,主動坦承並交出扣案槍枝,而係槍枝自伊身上掉出始為警查悉上情,顯與自首要件未合,無從減輕其刑,被告康哲源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又被告康哲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述槍枝來源係李銘欽寄藏於同案被告莊明修處,伊再提供背包予莊明修共同寄藏,惟並未因此查獲李銘欽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發生,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0年4月6日警礁偵字第1004003407號函1紙在卷可參,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援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莊明修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無自李銘欽處取得扣案槍枝,亦無代為寄藏或持有云云。惟查,被告莊明修於警詢、偵查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36頁),辯護人雖以其自白任意性置辯,惟業經本院審理程序時優先調查並認無何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不當情形存在,均如上述,此外,並有同案被告康哲源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莊明修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2幀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20、25頁),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係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訛,足徵被告莊明修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至被告莊明修辯稱因 伊剛 出獄時經濟不好,康哲源有提供伊毒品及金錢上之援助,伊為還康哲源人情始坦承上情云云,然倘莊明修確欲返還康哲源人情,理應勇於向員警坦承扣案槍枝實與康哲源無涉,自行承擔全部犯行,何需告知康哲源於警詢時供承扣案槍枝實係李銘欽寄藏,借用康哲源所有之背包保管云云(見偵卷第36頁),康哲源亦無須自始坦誠共同寄藏槍枝之犯行,是被告康哲源顯無從因莊明修坦承上情而獲脫免罪刑之利益,是莊明修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從而,被告莊明修與康哲源共同寄藏扣案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莊明修、康哲源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康哲源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寄藏槍枝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康哲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廚師為業、月收入3萬餘元、及尚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莊明修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水泥工為業、收入並不固定,以及被告康哲源自始坦誠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莊明修則矢口否認犯罪,難見悔意,另被告2人均有多項槍砲、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改造手槍1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本院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認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26067號函1紙在卷可參,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