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棋鴻
被告 宋善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5日邀同被告黃棋鴻、宋善賢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5日至111年9月25日止,利息依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簽約時為百分之0.84,於111年4月15日調整為百分之1.09)加碼年息0.95計算,並約定如不依約繳付息時,經伊銀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照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清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後被告駿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自111年2月25日起,即未繳付利息,經伊銀行於111年4月26日發函催討,仍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銀行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111年3月26日起算)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寄收件回執、催告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57頁、第77至79頁、第8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均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時間
500萬元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0萬元/110年9月25日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