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6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612號聲請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透過網路購物平台訂購「櫻花SH-1211RK屋外大廈型熱水器12L」,因安裝之櫻花牌廠商認聲請人要求安裝之陽台位置加裝鋁窗,通風不良,不予安裝,並建議改裝適合商品。聲請人遂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詢問燃氣熱水器安裝問題,相對人派員於104年10月21日至聲請人住處進行訪視後,以104年10月23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6535號函復聲請人略以:「……貴府熱水器為屋外型安裝於加蓋陽台之處所,確有一氧化碳中毒潛勢之疑慮,仍請臺端應注意保持通風並建議安裝適當之燃氣熱水器。」聲請人不服,以104年11月9日陳消字第1041102號函要求相對人說明法規依據,相對人以104年11月11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8069號函復聲請人略以:「……貴府陽台增設窗戶並有晾掛衣物,造成通風不良之狀況,初步認定非屬會議所指安裝鐵窗陽台仍屬通風之情形,該屋外型熱水器非安裝於通風良好之環境。」聲請人再以104年11月19日陳消字第1041103號函請求相對人說明法規依據,並主張相對人104年10月23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6535號函及104年11月11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8069號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等語。相對人以104年12月4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9061號函復聲請人略以:
「……有關臺端再次提出相關疑義部分……本局……並以104年10月23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6535號函及104年11月11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8069號函回復……」等語。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4年10月23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6535號函及104年12月4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9061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2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聲請人於原審程序中為何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5條、第131條等規定,造成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受損,原裁定明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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