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雨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95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巧虎」商標手偶壹個沒收(保管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紅保字第二五六二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蔡雨蓉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巧虎」商標手偶
1個(104年度紅保字第2562號),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既屬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前開之說明,自105年7月1日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是聲請意旨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蔡雨蓉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5年8月16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巧虎」商標手偶1個,係被告所有並於前開案件中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物品,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鑑識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存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之所用,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