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聲請人 陳家宏 即原告 陳怡靜 共同 劉懿嫻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 律師相對人祭祀公業 林辰大 即被告特別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葉榮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林辰大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美華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五)為祭祀公業林辰大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被告祭祀公業林辰大於民國68年5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葉榮寶(下稱系爭68年買賣契約),葉榮寶再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陳鴻機 。嗣陳鴻機於101年9月18日過世後,陳鴻機就系爭土地買賣一事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繼承,故葉榮寶與原告於102年5月20日另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及地上權設定/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葉榮寶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陳家宏應有部分2/3、陳怡靜應有部分1/3)。茲因祭祀公業林辰大之原管理人即訴外人 林國良 已於43年間死亡,且未選任新管理人,致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祭祀公業林辰大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祭祀公業林辰大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未依該條例申報、備查,應認屬「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但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因祭祀公業林辰大之原管理人林國良已歿,且未選任新管理人等情,有林國良之戶籍登記資料、臺北市各區公所回函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堪認,祭祀公業林辰大確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祭祀公業林辰大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林國良之媳 林顏秀琴 之繼承人、林國良之曾孫 林賢隆 之繼承人,及以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林顏秀琴及林賢隆之繼承人均具狀表示不願為祭祀公業林辰大之特別代理人,陳美華律師之助理則表示陳美華律師願意擔任祭祀公業林辰大之特別代理人,有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88至101頁)。本院認選任陳美華律師為祭祀公業林辰大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