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原告 馮若愛 被告 蔡譯 緣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馮若愛親自簽名或蓋章,因認原告之起訴有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應具備之程式及其他要件不符,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通知命原告補正,惟原告表示「我的刑案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理中,既然我是遞錯法院,我就不要補正了」,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告已明白表示不願補正簽名或蓋章;且查,原告起訴狀內表明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在卷可憑。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既尚未有何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四、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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