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吳峯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峯臣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一字至第三行第四字刪除並更正為「吳峯臣與 劉明輝 係搭鷹架之同事,其等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之兄弟棒球場內搭設鷹架,因工作而發生口角」。⑵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33號被告吳峯臣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峯臣與劉明輝係同事,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之兄弟棒球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吳峯臣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桶朝劉明輝頭部攻擊,致劉明輝受有頭皮鈍傷及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明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峯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壢新醫院106年8月24日NO.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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