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三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三全於民國106年2月21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道○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北向87.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距,而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同向行駛於車道上,由告訴人 徐嘉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使告訴人徐嘉志所駕駛之車輛,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 蘇筱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徐嘉志因而受有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及前胸壁挫傷、雙手麻痛、筋膜炎、肌痛、肌炎、頸椎間盤第3、4、5、6節等傷害,因認被告彭三全涉有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嘉志告訴被告彭三全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彭三全已與告訴人徐嘉志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徐嘉志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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