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原告 賴培昕 被告 盧俊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7年3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9日宣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判決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