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純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107年度壢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63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范純勇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而再為本件2次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2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內無殘留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刑度太重,希望定刑部分能再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就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所量定之刑期及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仍無法遠離毒品而再為本件2次犯行,再審酌施用毒品屬本質上未危及他人而對社會所致之法益直接侵害有限且可罰性相對偏低之自戕性犯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過重不當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逕認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無非僅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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