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張益郡 相對人 蔡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11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6日拿五件珠寶,向相對人所經營之恩典當舖典當,已足以作為上開典當價金之擔保,然相對人又要求抗告人另簽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今相對人除已有足額珠寶擔保,又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此舉等於一項典當款項兩度求償,不符合比例原則,又違反當舖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其他法律等實體事項。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系爭本票為證;又觀諸系爭本票,皆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從形式上審查,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107年度度抗字第142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張益郡│106年1月6日│15萬元│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