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禹安潘怡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簡奉 周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民國105年4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查,債務人並無任何不動產,又其所有之存款、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價值分別僅有新台幣33元、50元,有債務人104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其他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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