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告金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珩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9月14日簽訂緬甸銻礦之
買賣意向書,由原告(買方)支付被告(賣方)保證金新台幣60萬元,同年9月25日雙方簽訂銻礦石700噸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10月15日以前交貨,其間,被告於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0萬元作為銻礦石出口作業費,10月3日被告又以銻礦石業務之需向原告借款美金63,000元,折合新台幣2,031,120元,作為銻礦石出口作業費,同年10月1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美金19,250元,折合新台幣679,622元,作為泰國出口文件作業費用。
㈡上開契約之交貨日為2008年10月15日前交運中國廣東黃埔港
,然被告並未如期交貨,嗣原告同意最終交貨日期延至同年10月30日,但嗣後被告仍表示該日前無法完成交運,惟基於銻礦石市場價格下降可能造成損失,聲稱中國寧波有一批50
0噸同質銻礦石可先行交貨,但需擔單移轉作業費用新台幣30萬元,原告亦不疑有他,而同意於2008年11月3日再度借30萬元予被告。
㈢依兩造簽立之借據,被告如因故無法履約,應無條件將向原
告借貸之金額匯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因原告於2008年11中旬仍無法獲被告任何出口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有履約之可行性,乃於2008年11月19日通知被告解除合約,並應返還原告上開借款與保證金,合計新台幣4,210,742元,而被告於2008年11月20日亦同意無法履約會依法解約退款,嗣原告並於9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償還原告新台幣4,210,742元,然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10,742元及自支付令
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不遵守合約上之單價而產生之問題。合約上清楚註明:礦石銻含量在36%時,單位為FOB每公噸
850美元,並按檢驗的含量值,按比率調整貨款單價。而原告以交期延誤而作不合理要求,被告當時除通知原告船隻貨櫃卡在新加坡之外,還特別向寧波調貨準備交貨,因此,被告不認為有延期交貨問題。又由於貨物儲放港口太久,產生巨額倉租問題,被告一再地向原告要求履行承諾、負擔費用,惟原告卻要求退回保證金,嚴重違反合約與道德,被告除從緬甸山區出貨裝櫃到台灣之所有費用外,還受巨大倉租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7年9月14日簽訂緬甸銻礦之買賣意向書,由原告支付被告保證金新台幣60萬元,同年9月25日雙方簽訂銻礦石
700噸買賣契約(契約號:KBC/080925),約定於同年10月15日以前交貨,其間,被告於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0萬元、10月3日向原告借款美金63,000元,折合新台幣2,031,120元、同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9,250元,折合新台幣679,622元,作為銻礦石出口作業費及泰國出口文件作業費用等,並約定各該款項作為該契約之先行支貨款,如被告因故無法履約,願無條件將原告借貸之金額匯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及於97年11月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作為浙江寧波500公噸銻礦石提單移轉作業費,同時約定待此批浙江寧波500公噸銻礦石交易完成後,由貨款中扣除,如被告因故無法履約,願無條件將原告借貸之金額匯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買賣意向書、銻礦石買賣契約書(契約號:KBC/080925)、2008年9月30日之借條、2008年10月3日之借據、2008年10月13日之借據及2008年11月3日之借據各1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所訂立之銻礦石700噸買賣契約,因
被告無法於約定之97年10月15日前交貨,經其同意延長最終交貨期限為同年月30日,惟屆期仍無法交貨,原告乃於同年11月19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而被告亦於同年11月20日亦通知原告無法履約會解約退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證七之解約函、證八之被告信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13頁),又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97年10月2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5頁)所載,原告已明確表示:「買主再次告知如果無法如合約在10月底到黃埔港將重新訂約」等語,可見被告確有遲延交貨,且原告亦有於被告遲延交貨後催告被告於97年10月底前履行甚明,而被告對其於97年10月底前仍無法履行上開銻礦石700噸買賣契約之交貨義務,亦未加否認,則原告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款項,即97年9月14日支付之新台幣60萬元,9月30日支付之新台幣60萬元,10月3日支付之美金63,000元,折合新台幣2,031,120元,10月13日支付之美金19,250元,折合新台幣679,622元,合計新台幣3,910,742元,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本件是原告不遵守合約上之單價而產生之問題,且寧波500公噸銻礦石部分是要取代原先700公噸銻礦石契約,該批500公噸銻礦石已於97年11月底運抵高雄港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各節非但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寧波500公噸銻礦石契約代替原先700公噸銻礦契約,而不再向被告追究700公噸銻礦契約之違約責任,是其所辯,顯難採取。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3日先行交付被告有關寧波50
0公噸銻礦石契約之3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前揭2008年11月
3日之借據為證,然此部分契約僅有契約草稿(見本院卷第
113頁所載),兩造迄未合意以契約草稿作為契約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顯難以上開契約初稿所定之交貨日期「2008年11月15日之前」,作為被告是否遲延給付寧波500公噸銻礦石之標準,況被告抗辯該批銻礦石已於97年11月間已運抵高雄港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故原告主張寧波500公噸銻礦石契約被告亦有無法履約情事,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30萬元,並無依據。再者,前揭證七之解約函係記載:「原簽定之合約案號KBC/080925有關緬甸銻礦石買賣,因已逾交貨期限一個月餘,本公司皆無收到有關此批700公噸銻礦石之相關資訊(CommercialInvoic
e、B/L、PackingList、CertificateofOrigin)。茲因貴公司迄今已無法於合約交貨期限內履行及完成契約之責任與義務,故該簽訂之合約認定自即日起自動失效。如貴公司有意繼續完成此700公噸銻礦石買賣,請與本公司聯絡重新簽訂合約。如無意願繼續進行與我方之交易,請盡速將向我方借貸之此批700公噸銻礦石買賣相關款項及500公噸銻礦石移轉作業費用,共計4,210,742萬元整,自即日起一週內返還本公司。」等語,可知原告僅係針對700公噸銻礦石買賣契約為解除,並不及於500公噸銻礦石買賣契約,益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30萬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解除700公噸銻礦買賣契約,並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應屬正當;其以被告無法履行500公噸銻礦石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而請求返還該契約已給付之30萬元,並非有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10,7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