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3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Y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49公里之限速時速11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13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下稱舉發單位)依雷達槍測速結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當場攔停,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8年3月1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爰聲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MY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49公里、時速限速110公里路段時,經警以雷達槍測速器測得時速為13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3月24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0737號函、原處分機關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二)又,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LTI廠牌、規格為200Hz非照像式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
0號,檢定日期為97年6月8日,有效期限為98年6月30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
3月24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0737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6月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該測速儀器確經檢定合格。而本件舉發時間係在該合格證書認定有效期限「98年6月30日」前,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情形,堪認其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而舉發人員本身即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是以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上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其精確度當無庸置疑。
(三)再者,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益徵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不受其他車輛行經而影響其準確度之情,是異議人之行車速度超過限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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