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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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伍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匙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伍點壹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
7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72、6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刑案部分,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其前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刑11月又8日接續執行,於93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買贓物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
94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4月;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前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於97年5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2樓202室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6日上午
8時許,同在上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5.15公克,空包裝總重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61公克,驗餘淨重0.1559公克)、分裝匙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編號2~15號,經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15公克、空包裝總重3.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61公克、驗餘淨重0.155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60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5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81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45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扣得之編號1之粉末,經鑑定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分裝匙1支(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第59號,見本院卷第20頁),則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