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甲○○於民國98年2、3月間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展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廠牌為NOKIA,型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2、3月間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廠牌為NOKIA,型號628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另應補充「⑴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9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4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3月又15日、
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⑵甲○○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5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欄二、(四)第1行「被害人所失竊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應更正為「被害人所失竊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及衡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2樓(現另案在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2、3月間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廠牌為NOKIA,型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黃鈴鈺 所有,於98年2月5日在新竹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內所失竊),竟因一時無行動電話可使用,而予以收受。俟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鈴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各乙份、失竊現場照片4張。
㈣被害人所失竊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甲○○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查,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除使用被害人失竊手機外,並未查得其他失竊物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故認竊盜犯行尚屬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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