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72號
98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94年間起,利用經營總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之便,從事民間貸放,並於下列時、地分別為如下重利之犯行:
郭獻義 於95年4月某日因急需用錢,透過友人 張紹修 介紹,
在甲○○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洗車廠內,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要求 郭獻儀 簽發21萬6,000元之本票,於扣除以每月為1期之利息1萬6,000元後,實際交付郭獻儀18萬4,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乙○○於同年9月間某日因急需用錢,透過友人介紹,在新
竹縣竹北市○○路○○○號洗車廠內,向甲○○借款7萬元,甲○○復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扣除以每15天為1期之第1期利息1萬500元後,實際交付乙○○5萬9,500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於繳交3期利息後,因無法繼續繳付利息,甲○○即於同年10月12日16時許,約乙○○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海源餐廳,乙○○抵達後,甲○○即夥同6、7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乙○○拖至廁所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胸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右側鎖股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甲○○見乙○○已昏迷,即要求友人 黃永政 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將乙○○送往東元醫院急救。嗣經乙○○報警處理,及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時扣得郭獻儀簽發之本票,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師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陳怡芳
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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