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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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3月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子 鍾侑陸 於93年7月8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轄土城清水郵局(下稱清水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7年3月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商家「光華林格」之服務人員,因丁○○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物之匯款流程有誤,需至提款機重新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其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轉入乙○○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經丁○○發覺,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等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保管、使用其子鍾侑陸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易卷第43、27、58頁)。經查:
(一)上揭郵局帳戶,確係被告乙○○陪同其子鍾侑陸親至清水
郵局開立,並交予被告乙○○管理、使用,且被害人丁○○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97年3月6日將其所有之款項29,989元匯入上開帳戶乙節,業為被告乙○○自承無訛(易字卷第28頁),並據證人丁○○、鍾侑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2、3頁、南檢核交卷第5頁、南檢偵緝卷第12頁),並有清水郵局開戶印鑑卡、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丙○偵卷第6至8、警卷第6、8、
12、15頁),堪認被告乙○○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得逞等情無疑。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到領存款或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衡情鮮有任意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理,參以被告乙○○自承為經商之人(易卷第28頁),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應有認知,然其就攸關財產權益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竟未予妥善放置,輕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已與常情相悖。甚且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其子鍾侑陸均很少使用本案帳戶等情(易卷第28、45頁),顯見被告乙○○並未經常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往返於金融機構,而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之必要,其辯稱因此遺失云云,更無可採。
(三)又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乙○○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被告乙○○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份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被告乙○○富有社會工作經驗、精神智力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乙○○將帳戶、印章、提款密碼交付他人,就他人將持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乙○○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乙○○提供其所管理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作為上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丁○○詐財之取款工具,並因詐欺取財得逞,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乙○○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暨考量被害人所遭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已預見若將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自被告乙○○處收受上開郵局帳戶,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指證、被害人丁○○警詢陳述及卷附清水郵局開戶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本案郵局帳戶,僅有因介紹乙○○從事直銷生意而向乙○○拿取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代辦加入會員之手續,從未向乙○○收取本案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易卷第46、58頁)。經查:
(一)證人乙○○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曾稱:約於96年間,因甲○○表示要從事直銷之用,需借用伊及伊子鍾侑陸之帳戶,並說如有收入會匯入上開帳戶內,伊乃於96年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及自己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給被告甲○○,結果並無收入匯入上開2帳戶,甲○○亦未將帳戶還給 伊云云 (南檢核交卷第5頁)。惟證人乙○○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具結證稱:當時是因被告甲○○介紹直銷產品,要求伊提供帳戶以便存入回饋金,所以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但僅提供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未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偵卷第9頁),其就有無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給被告甲○○一節,所證已前後不一,則其就被告甲○○不利部分之證詞,憑信性本堪質疑。又依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所稱,係早於96年間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被告甲○○,然上開詐騙集團竟遲至97年3月6日始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指示其匯款,已如前述,顯與本院依職權知悉詐騙集團利用他人之帳戶從事此類詐欺取財犯罪之際,為免帳戶提供者事後反悔或因故掛失帳戶,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往往迅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迅即指示被害人匯款及領取完畢之情有違。參佐上開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全文記載,證人乙○○就本案帳戶流向,先稱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全然未提及被告甲○○,更未主動供稱有交付帳戶給被告甲○○之情事,則以證人乙○○當時已為涉案被告之立場而言,果確因直銷之故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甲○○,其交付帳戶有正當事由,理應隨即將此原委告知檢察事務官,以證實自身清白,何以自始否認交付本案帳戶之情節?更未將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動告知?加以證人乙○○係「經檢察事務官曉以大義後」(上開筆錄第2頁),才改口稱於96年間因直銷出借帳戶給被告甲○○等情,更難排除其經檢察事務官追問帳戶流向及明確告知利害關係後,於情急之下任意杜撰本案帳戶資料流向以推卸責任之高度可能。況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並未曾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給被告甲○○(易卷第43頁),是本件自難僅以證人乙○○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逕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二)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收受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以幫乙○○加入直銷會員等情(易卷第47頁),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交付鍾侑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情(易卷第44頁)不符;又證人乙○○就加入直銷產品、回饋方式、會員條件及確實有無回饋金等情,均無法為明確之證述,且所證確有回饋金匯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一節,亦與事實不符,有證人乙○○合作金庫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易卷第62至69頁),然依被告甲○○及證人乙○○均一致陳稱:加入直銷事業係多年前之舊事(易卷第44、46頁),衡以人對事物之記憶往往隨時間遞移逐漸淡忘之常情,其2人因時間久遠而就細節部分不復記憶,致未能一致,尚屬合理。況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就本件涉案事實無自證己罪或自證無罪之刑事舉證義務,是被告甲○○與乙○○就因加入直銷而交付帳戶事宜所證縱有不一,亦僅屬認定被告甲○○所辯是否可採之事由,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甲○○確有自乙○○處收受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客觀犯罪事實。是本件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被告甲○○之陳述既不可採,已如前述,縱被告甲○○所辯無從認定屬實,亦不能資為其確有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至檢察官所舉被害人丁○○陳述、郵局開戶及交易資料等其餘事證,或僅在證明被害人如何遭詐騙之經過,或僅證明本案帳戶之開戶事實,均無從逕予佐認被告甲○○確有幫助或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客觀行為。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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