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叁伍貳公克、零點捌零叁壹公克、零點柒玖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拾個、分裝袋貳件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叁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拾個、分裝袋貳件及分裝匙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88年9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0年3月3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2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4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3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3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其持有海洛因3包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夾鏈袋10個、、分裝袋2件及分裝匙1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
0.5352公克、0.8031公克、0.793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8030007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453號偵查卷第73頁),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0個、分裝袋2件及分裝匙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則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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