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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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四二一號、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七四七號、第九五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上開情形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略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武勇之言是虛偽」,「證物是變造偽造他人權利片面變質扭曲」,「被告是被人誣告為有罪之判決」云云,並未提出確定之判決以供證明,又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又證人 賴榮華 於確定判決後之九十年六月三日出具證明「證明甲○○未打被害人」,顯非於事實審判決前之存在之證據,即非所謂之新證據。揆之首開說明,自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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