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傷害告訴人乙○○,並以雙方之先父 盧澤蘭 生前將台中市○○路○○○號經營服飾店之租賃權,立切結書交付被告,引起證人 盧清鐵 之不滿,盧清鐵回家毆傷盧澤蘭,致被盧澤蘭趕出家門,因而懷恨被告,其所為證言偏袒告訴人乙○○,不足採信云云。證人即被告姊姊、妹婿丙○○、己○○、 葉桑棕 亦附合其說。惟查被告確與告訴人乙○○互毆等情,除據證人盧清鐵自始供述甚明外,證人即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該證人與雙方均無親戚關係,所為證言應可採信,足證被告確與告訴人互毆,證人己○○、丙○○、葉桑棕之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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