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淨重,未逾五公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扣案之白粉八包,業經鑑定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一.一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一四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而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