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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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更正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應駁回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判決命抗告人之給付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抗告人對該判決聲請更正,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對該駁回更正裁定抗告,竟為抗告,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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