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正義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於民國98年12月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成立月繳新臺幣(下同)9,769元,利率5%,分180期之清償方案,而其當時從事家飾品之攤販,原每月收入約僅3萬元,然因景氣越來越差,失業而從事流動擺攤的人越來越多,競爭激烈,消費者消費能力下降,聲請人收入越來越少,於入不敷出,尚須扶養小孩下,只好收攤,轉而在「○○○○○○」工作,目前每月收入約31,000元,惟仍入不敷出,且其配偶目前亦向鈞院聲請更生中,是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8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9年1月10日起,每月以9,769元,共分180期,年利率5%,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繳款29期後,於101年5月間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既表決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有萬泰商業銀行101年11月13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復觀諸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前置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視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自陳其自99年至101年8月間均於臺北市○○○路明
曜百貨公司旁擺攤為生,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然其因景氣不佳,而於101年9月起改在「○○○○○○」(址設:
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任職,每月薪資約為31,000元,其兩名子女翁○玲、翁○威自101年9月至102年
2月間各有短期紓困性質之子女生活扶助費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第93至95頁),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9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松山區公所101年7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郵局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4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15頁、第98至100頁、第
187至189頁、第127頁至130頁、第185至186頁、第
254至255頁)。而觀聲請人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該等年間聲請人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且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載有「違規設攤」等語,是聲請人所稱於98至101年間之收入來源係以擺攤乙節,應為實在。而聲請人自101年9月迄今已改任職於「0000000」,每月收入為31,000元乙節,既經聲請人提出前開在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係於101年5月間毀諾,故自應以其當時擺地攤之收入即每月約3萬元之收入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又聲請人目前受僱於「0000000」,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1,000元,兩名子女自101年9月至102年2月間各有短期紓困性質之子女生活扶助費3,000元,及自102年起每月尚有租金補助6,000元,有上開存摺影本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9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松山區公所101年7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是以該等租金補助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各計算1/2後,以其目前每月之收入總計37,000元(計算式:31,000元+3,000元+3,000元=37,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屬合理。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全戶共同必要支出之費用分別為住家房
屋租金22,000元、臺北市○○○路○段○○市場內攤位租金25,000元、室內電話費483元、水費461元、電費2,307元、瓦斯費1,243元(見本院卷第61頁、第94至95頁),而上開○○市場攤位之租金支出係由轉租該攤位所收租金予以支付,故聲請人與同住之配偶及兒女共5人平均分攤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租金4,400元、勞健保費659元、電費461元、電話費96元、瓦斯費248元、水費93元、食品費5,500元、衣物鞋襪費300元、車費750元、行動電話費55
0元,共計13,057元(計算式:4400+659+461+96+
248+93+5500+300+750+550=13057)。聲請人復主張除女兒翁○婷快成年自理外,其與配偶每月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亦即其子翁○威、其女翁○玲每月生活支出各為:租金4,400元、健保費659元、食品5,500元、室內電話費96元、學費145元、日用品300元、水費93元、電費
461元、瓦斯費248元,每人每月共計11,900元。因其收入每月31,000元,其配偶為19,000元,依收入比例分擔支出,應由其負擔其中62%,惟其配偶需常請假照顧子女,由其一人做雙份工作,故家庭支出以其負擔其中73%,而扶養費總計為23,800(計算式:11,900+11,900=23,800),由其負擔其中17,321元,是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30,37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第61頁、第95頁),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全民健康保險101年3、4月保險費計算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電費查詢結果、水費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租賃契約影本、臺北市立○○國民中學101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四聯單等件為證,並有聲請人之房屋出租人林○玲於102年3月8日陳報每月收取房屋租金22,000元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26至34頁、第37至53頁、第262至274頁)。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基本生活所需,惟關於扶養費之計算部分,聲請人雖以其配偶每月收入僅19,000元,並稱其配偶需常請假照顧子女,故主張應由其負擔其中73%即17,321元云云,然查本院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其配偶目前之收入情形,並應提出其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證明文件,惟未據聲請人提出其配偶目前收入之相關資料到院,是本院無從審酌其配偶之實際收入情形,則聲請人陳稱應由其負擔較多家庭生活費及子女之扶養費乙情,即無所憑,是上開扶養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即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之11,900元始為合理(計算式:23,800÷2=11,900)。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應為24,957元(計算式:13,057元+11,900元=24,957元)。
㈣又審酌聲請人毀諾時即101年5間之每月所得約為3萬元,
倘聲請人依前開約定每月還款9,769元後,則聲請人每月所餘之20,231元,(計算式:3萬元-9,769元=20,231元),實已不足負擔其與未成年子女每月維持必要生活之支出,堪認聲請人於101年5間之所以無法繼續依前置協商協議履行,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再以聲請人目前即101年9月後之每月收入37,000元觀之,於扣除其上揭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雖餘12,043元可供償還債務(計算式:37,000元-24,957元=12,043元),然以聲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記載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高達1,087,012元觀之(見本院卷第22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得支配之12,043元清償債務,如不計利息,尚須約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87,01
2÷12,043元÷12月=7.52年),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債務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3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湯郁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