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翰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忠翰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惟林忠翰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6號就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徒刑部分裁定均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為「 鄭文彬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於100年7月7日下午3時許,由林忠翰駕駛委由不知情友人 黃瑞文 所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鄭文彬」至新北市新店區之伴吾別墅社區內,趁該社區內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屋主 陳蒼茂 不在之際,由林忠翰把風,而「鄭文彬」則先翻牆入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2人共同侵入上址屋內,竊取屋內SHARP牌32吋液晶電視1臺、電視遙控器1個、音響遙控器1個、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DVD播放器2臺、IPHONE行動電話充電插座1組、中華電信MOD主機1臺、OMEGA牌手錶1只、手錶1只,行動電話6支、白玉手鐲1只、及金戒指1只等物,得手後駕車載運離去,並變賣牟利。嗣2人再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許,林忠翰駕駛上開車輛,載「鄭文彬」至新北市新店區之彩蝶社區內,趁該社區內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屋主 李富華 不在之際,以攀爬該戶鐵門之方式共同侵入屋內,竊取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及鍵盤1個)禾聯牌42吋液晶電視1臺、項鍊12條及戒指3只等物,得手後駕車載運離去,並變賣牟利(除上開筆記型電腦外)。嗣經陳蒼茂及李富華2人發現失竊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表示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第8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蒼茂、李富華、黃瑞文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合(見偵卷第13至第15頁背面、第16至第19頁背面、第20至第23頁),復有卷附侑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合約書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局所有人林忠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兩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竊盜案件紀錄表2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記錄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49頁、第44頁、第45頁、第
50至51頁、第52至59頁、第69頁、第82頁、第63至第6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既較有利於被告,考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則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既遂之2罪,其科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依修正後第50條本文規定,合併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陳蒼茂及李富華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及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其中陳蒼茂之住處係由被告把風,而「鄭文彬」則先翻牆入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陳蒼茂門鎖;李富華之住處則係由被告把風,而「鄭文彬」則先攀爬鐵門入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8頁),亦經證人陳蒼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頁、第82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鄭文彬」毀壞陳蒼茂住處門鎖及攀爬李富華鐵門後,開啟大門侵入住宅行竊,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及踰越門扇竊盜。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文彬」間,就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至第4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科刑、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改,仍共同毀壞、踰越門扇、侵入住宅行竊物品,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屬非是,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陳蒼茂及李富華之損失,則該等行為本應嚴罰重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及所分得之利益數額,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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