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84號
101年度訴字第4585號原告 陳姚璇 被告 陳世斌
林舜超 訴訟代理人 歐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世斌毀損債權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百零一年度審附民字第二四九號、同年度審附民字第三二二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陳世斌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九十八年度移調字第三一號調解成立,被告陳世斌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如逾期未履行則應再給付三十萬元,詎被告陳世斌屆期未給付,竟基於損害伊債權之犯意,明知前開債務未清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林舜超,再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林舜超(抵押權登記已因混同而塗銷),就系爭房地被告陳世斌僅有持分三分之一,公告現值約三百萬元,且當時尚有第一胎銀行抵押三百萬元、第二胎 王淑惠 抵押三百六十萬元,被告間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故意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㈠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㈡被告陳世斌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世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舜超以:伊並不知被告陳世斌有欠原告六十萬元一事
,而係被告陳世斌持原告及其另一胞妹陳 玟瑾 各有系爭房地持分三分一之委託書,將渠三人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以一千二百萬元價格出賣予伊,伊當場交付定金二十萬元予被告陳世斌收受,再為被告陳世斌清償債務一百五十萬元、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並塗銷王淑惠第二順位抵押三百六十萬元,伊為保障本身債權,始設定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在被告陳世斌同意下,再將其所有持分三分之一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與被告陳世斌間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移轉,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指稱情節,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世斌有六十萬元之債權,嗣被告陳世斌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林舜超,再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舜超,及上開抵押權登記因混同而塗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高本院九十八年度移調字第三一號調解筆錄、北檢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四號起訴書、系爭房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審附民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移轉登記資料,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復相關文件及系爭房屋暨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四號卷《下稱第四五八四號卷》第五二頁至第八一頁)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正。
五、惟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世斌有六十萬元債權存在,嗣被告陳世斌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所為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之系爭房地,係被告陳世斌自己所有之財產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陳世斌處分自己之財產,無論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被告林舜超間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陳世斌,請求給付其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本件固係因被告陳世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而移送前來,惟該條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其非難性在於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而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損,祇須債務人有此意圖即可,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已經受損為必要,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世斌之六十萬元債權仍然存在,並未因被告陳世斌移轉其所有財產或涉犯損害債權罪而消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第四五八四號卷第一一八頁),足認原告之債權,並未因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受影響,自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權利受損之情事。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世斌應給付其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能准許。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其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等語,核其真意係在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移轉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因該房地之抵押權人及所有權人同屬被告林舜超一人而塗銷等情無訛,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就該抵押權設定是否成立而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參照)。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被告林舜超提出其與被告陳世斌間所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陳世斌所簽定金領款收據、被告林舜超銀行存摺存提明細、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淑惠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銀行本票等件(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五號卷《下稱第四五八五號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到院,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不僅已簽立買賣契約文件,且被告林舜超就系爭房地至少已給付被告陳世斌定金二十萬元,並為其清償前順位抵押權人王淑惠之債權二百萬元無訛;即使被告陳世斌以被告林舜超為指訴對象,向檢察官提出之告訴及向本院提起之民事訴訟,亦係指稱被告林舜超未經其同意,盜用其印鑑章,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並無指述其與被告林舜超間就系爭房地有何買賣或移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陳世斌刑事告訴狀及民事起訴狀(見本院第四五八五號卷第一○六頁、第一○五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陳世斌上開刑事告訴,業經北檢檢察官就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有被告林舜超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第四五八五號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在卷可參;此外,原告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移轉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間該買賣移轉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非事實。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移轉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均不能准。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移轉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並非事實,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是否成立而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陳世斌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之債權並因此受何減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暨被告陳世斌應給付其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土│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0│150│12分之1│├─┼──┬─────────┴──┼────┼────┤│建│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物├──┼────────────┼────┼────┤││2013│台北市○○區市○○道○段│88.27│3分之1││││74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