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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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GUCCI」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而取得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自民國98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止,在其位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南寮13號住處,將其先前取得,未得商標權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即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袋1只,在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kikildps61111」之身分,張貼上開手提袋之照片而陳列之,以徵求不特定之人上網標購;並於98年7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610元之價格,販賣該仿冒之手提袋予不知情之 鄭秀美 。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范國峯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甲○○郵局金融卡影本、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2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以及上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袋1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 林桂英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僅有1個,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所得利益不多,兼衡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犯罪方法,固喜歡固喜公司不提起告訴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30日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深表悔悟,經此次科刑教訓後,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仍在學中,有南榮技術學院學生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