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前段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並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處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在該案繫屬於本院後,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上訴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前段、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前段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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