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張進益 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自訴人張進益、 張相凱 、 許良銓 、 許良熒 先父 許合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死亡)生前同居人,許合於八十六年間為買賣股票,原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八活儲帳戶,並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股票集保戶;許合在上開銀行帳戶內原有存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叁萬零捌佰捌拾柒元。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許合死亡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偽造 許合之 簽名並盜蓋許合遺留之印章於提款單上,持以行使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於同日接續三次即第一次冒領捌拾萬元,第二次捌萬元,第三次陸拾肆萬元,共壹佰伍拾貳萬元,致帳戶內僅餘壹萬零捌佰捌拾柒元;並於同日假冒許合名義向該證券商下單,將許合生前買入存於集保戶內之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等股票(見原判決附表所示)全數出售一空,經交割於同月七日入帳玖佰捌拾玖萬玖仟零柒元,連同原餘壹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共有存款玖佰玖拾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甲○○隨基於概括犯意,於當日復以同一手法偽造許合名義之提款單,向該銀行冒領玖佰玖拾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致帳戶內僅存貳佰元,先後共計詐領壹仟壹佰肆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足以生損害於許合之繼承人即自訴人張進益等人及該銀行對其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偽造許合之簽名於提款單上,持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冒領十萬元、六十四萬元,又於同年月七日,以同一手法偽造許合名義之提款單,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冒領九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然依卷內資料,該十萬元、六十四萬元及九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之提款單(影本)上,似無許合之簽名,原判決復未說明上開認定所憑之證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參諸許合生前購贈與被告之不動產即臺北市○○路○○○號十五、十六樓面積共約壹佰叁拾餘坪及臺北市○○路○○○巷○○號面積約五十坪之房地,現值甚鉅,以及價值約貳佰餘萬元之大型賓士轎車壹輛,均直接登記在被告名義,唯獨系爭買賣股票資金則否,亦足證許合生前對於被告並無贈與該資金供其操作股票之意思,灼然明甚」;然上開台北市○○路及龍江路之房屋及大型賓士車,何以均係許合於生前贈與上訴人之事實,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被告所舉證人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 吳偉震 雖於原審(第一審)證稱:辦理開戶時,許合在其寢室內向其表示要贈一筆款給被告操作股票云云,然查寢室乃私人生活起居最隱密之場所,通常不令外人進出,而該營業員非許合之至親好友,接洽開戶儘可在客廳為之,殊無可能將其引進寢室內,且將贈與等涉及財產問題之家務事,隨便告知他人之理,上開證人吳偉震之證言是否真實,不無可疑,且依其證言,許合僅表示欲贈與一筆款給被告,究為若干金額?亦不明確,自不足證明許合確有贈與系爭存款及股票給被告之事實」;然第一審法院審理筆錄並無證人吳偉震所供:「辦理開戶時,許合在其寢室內向其表示要贈一筆款給被告操作股票」之記載,原判決該部分之說明,即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吳偉震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日至許合住處辦理開戶手續時, 許合有 說要給甲○○一筆錢約一千萬元去買賣股票,並同意甲○○以他的名義來操作股票,且說他帳戶給甲○○用,事後買賣股票若找不到甲○○,許合也不會指示應如何處理,都叫我直接去找甲○○,而甲○○在統一綜合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之股票帳戶除使用其自己之名義外,尚有以 簡秀珍 、 姚樺鑛 、 姚積燐 及許合等名義之帳戶買賣股票,並皆由甲○○親自下單,從未與別人接洽過,至當日開戶時,另有遇到許良銓夫婦及小孩,由許合之言談中得悉係他兒子,但沒有正式介紹,我進去時,他叫我去房間內談,應該是有意避開他們」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四六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吳偉震明確供證辦理開戶手續時,許合已表明欲贈與上訴人約一千萬元,並以其帳戶供上訴人使用,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許合生前之同居人,許合於辦理開戶手續時表明欲贈與上訴人約一千萬元,並以其帳戶供上訴人使用,因許合之子當時在場,許合有避開其子而邀吳偉震到其「房間」內洽談,似不違背常情,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審究說明取捨之理由,殊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上訴人若有偽造許合名義之私文書並持向銀行冒領許合之遺產,是否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許合遺產徵收遺產稅?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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